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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367号彭某抢劫、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在逃),2011年9月2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刑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某兵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某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淋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劫取他人财物;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系从犯;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系主犯。被告人彭某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举出被害人冯某黔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丁英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彭某及同案犯唐志龙、曹某、彭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特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2006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伙同唐志龙、曹某、彭某、李某、黄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到湘潭县X镇牛头岭“东方红旅社”一房间内,几人商议以冯某黔销电缆线赚了钱为由敲诈冯某黔的钱财。商议后的第某天,几人将冯某人带至“东方红旅社”一房间内,冯某黔不承认销了电缆线,唐志龙、曹某对冯某黔进行殴打,并用手铐将冯某黔的双手铐住,叫冯某黔拿出7000元钱了事,冯某黔说没钱,彭某等人威逼冯某黔将销赃的老板娘供出来,于是冯某黔以销电缆线为由,将一废品店的女老板骗至该旅社,曹某等人逼迫该女老板拿2000元钱“了难”,随后黄某乙等人伸手将冯某黔脖子上的一条价值6000余元的金项链扯下,随即以4000元的价格当给了湘潭县X镇大市场门口开金器店的杨某强。事后,唐志龙、曹某、彭某、李某、黄某乙、彭某等人将赃款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有彭某的供述,同案犯唐志龙、曹某、彭某、李某、黄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杨某某的证言,书证本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05年3月的一天,因易某明一句话玩笑得罪了在贵州省六枝特区开煤矿的黄某丁、黄某丁(两人均已判刑)。黄某丁、黄某丁纠集被告人彭某及唐俊杰、周某丙(两人均已判刑)等人来贵州报复易某明。次日,在贵州省六枝特区“凯豪酒店”内,被告人彭某及唐俊杰、周某丙、黄某丁、黄某丁等人持砍刀、铁棍等物将易某明、刘某两人打伤。经鉴定:易某明、刘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有彭某的供述,同案犯唐俊杰、黄某丁、黄某丁的供述,被害人易某、刘某戊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6年9月的一天初,被告人彭某与马某华因打牌发生口角,同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彭某纠集彭某、齐某、曹某、黄某乙(已判刑)等人携带刀枪等凶器窜至湘潭县X镇马某堰中学,在马某堰中学附近的农田某将马某华砍伤。经鉴定:马某华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有彭某的供述,同案犯彭某、黄某乙、曹某、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己的证言,鉴定结论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6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彭某伙同易某荣、曹某、彭某、齐某、黄某乙、刘某庚、帅某等人在易某荣(已判刑)指使下,携带刀枪等凶器乘坐的士窜至易某河镇X街口找刘某的麻烦,在街口处,曹某持一把单管猎枪击伤刘某右手手指。经湘潭县公安局法检所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彭某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有彭某的供述,同案犯易某荣、曹某、彭某、齐某、黄某乙、刘某庚、帅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鉴定结论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书证有本院(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彭某投案自首说明、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资料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依法应予惩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予惩罚,其行为构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康宁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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