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某玲、甘雯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10年3月3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和利息14400元给原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某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我借陈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吴某。2010年元月27日”。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所以利息的计算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为14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陈某;
二、被告吴某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某(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已预交330),由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曦
人民陪审员李某玲
人民陪审员甘雯雯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