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杰,湖南方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28日在武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强,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自2007年3月以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培养感情,近三年来由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执意要离婚我也同意,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28日在武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强,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武阳镇武阳电影院一楼的门面一间、位于武阳电影院被告三兄弟共有财产属于原、被告所占的份额部分、武阳镇武阳电影院二楼四室一厅的住房一套,位于武阳农贸市场163平方米的地皮一块、位于武阳开发区X平方米的地皮一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音响一套,高组合柜一套,桌子一张,椅子4把,高低床一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黄某强(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女孩黄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黄某乙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武阳镇武阳电影院一楼的门面一间、位于武阳电影院被告三兄弟共有财产属于原、被告所占的份额部分、武阳镇武阳电影院二楼四室一厅的住房一套,位于武阳农贸市场163平方米的地皮一块、位于武阳开发区X平方米的地皮一块归被告黄某乙所有;
四、原告存放在被告家的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黄某乙所有;
五、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天文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