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辩护人沈某某,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魏某与周某约定以每克600元的价格给周某购买毒品10克,且每克加100元路费,后周某付魏某毒资7000元。2012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在秦州区X巷北口“水木园”茶园一楼包厢内给周某分装贩卖的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魏某身上查获三袋白色晶体状块物和一袋白色粉末状物及四粒红色小圆片状物,净重为12.75克。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三袋白色晶体状块物和一袋白色粉末及四粒红色小圆片状物均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收缴毒品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目无国法,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张泽喜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献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