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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6日13时许,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拦截卖煤球的被害人汤某、白某二人,对二人实施殴打,并将二人的小推车强行拉走,后二人的雇主被害人李某X、闫某等人找到被告人李某某索要小推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用铁锹劈了被害人闫某头部一下,并扔菜刀砸被害人闫某,被害人闫某躲开后,菜刀砸到被害人王某英的左脚,致后者脚指破裂。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闫某头皮挫伤,右下肢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7月12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闫某达成调解协某,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李某X、王某陈述、证人裴某、汤某、白某、葛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协某、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7年6月2日17时30分许,在林州市X村国华摩托车维修部门口,被告人李某某让被害人刘某X给其打气,遭到对方拒绝后,被告人李某某出手殴打被害人刘某X,将其头部砸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X陈述、证人刘某X、张某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庭审悔罪,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跃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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