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定安,上海市中广(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女。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定安,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10年4月初,双方为琐事再次争执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5月5日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之后虽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原是同事,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其与原告结婚多年来的感情也是好的。2009年10月,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后经常晚回家,为此双方有过争执,关系有所紧张,2010年4月初双方并未发生纠葛,是原告擅自离家的,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对家庭是尽心尽职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自行相识恋爱,198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89年1月6生育一女,姓名钟某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有过争执。2010年4月初,原、被告为琐事再次争执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5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撤回起诉。同年5月19日,被告去原告单位找原告辩理,双方又发生争执,致原告眼部受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和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照片、病历卡、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房产信息、本市X街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房产信息,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原告所写的三份字据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因故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夫妻和好,原告也应从自身寻找产生矛盾的原因,只要双方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彼此多加沟通,双方关系仍有望改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明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霏
审判员郭某明
书记员赵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