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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王XX贩某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男,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4000元,减刑后于2001年11月30日释放。

被告人王XX,女,

上列二名被告人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某,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王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梁X、王XX在其住处楼下以450元向杨XX出售1克冰毒。

2、2010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X在其住处门口向杨XX出售毒品时被抓获,当场查获1.86克冰毒。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X、王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规定的贩某毒品罪。被告人王XX系从犯,诉请本院对被告人梁X、王XX分别判处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拘某三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梁X、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放弃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22时许,杨立立(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梁X联系购买毒品,梁X遂指使与其同居的被告人王XX在租住的西延路第某季KTV对面的家属院楼下将从他人处购得的1克冰毒加价后以450元卖给杨XX。同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X在其租住处家属区门口向杨XX出售毒品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1.8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本案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灞桥分局民警接杨立立提供的线索,2010年12月17日凌晨在西延路第某季KTV附近有人进行毒品交易,公安人员于当日凌晨先后将梁X、王XX抓获,并当场从梁X身上查获约2克黄色晶体状物。

2、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毒)字第[2011]X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黄色晶体状物净重1.86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3、杨XX陈述证明,2010年5月至11月,他多次从住在西安市观音庙附近的梁X、“小飞”处购买冰毒,加价后再向他人出售。向梁X购买毒品时,如果梁X不在,梁X就让其妻子把毒品交给他。最后一次交易是2010年11月20日晚22时许,他与梁X联系好后,他到梁X住的楼下,梁X妻子下楼以450元卖给他1克冰毒。12月17日凌晨田强要买毒品,他便与“小飞”联系购买,到“小飞”门口等候交易时被民警抓获。

4、辨认笔录证明,杨XX从10名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王XX系2010年11月20日晚向其出售冰毒的女子。

5、周至县人民法院(1998)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延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陕西省红石岩监狱证明,1998年8月被告人梁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4000元,减刑后于2001年11月30日释放。

6、被告人梁X供述证明,2010年12月17日凌晨杨XX向他要购买2克冰毒,他便从姓何的男子处买了2克,并与杨XX说好在其住的楼下交易,3时许他在楼下等候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梁X还供述,自2010年5月起他从一名称“何哥”的男子处多次购买冰毒,加价后向杨XX出售,有时杨XX要买毒品,他不方便出门,就让女友王XX与杨XX交易。同年11月一天22时许,他让王XX把1克冰毒以450元的价格卖给杨XX。

7、被告人王XX供述证明,梁X是其同居男友,2010年11月20日晚22时许,杨XX给梁X打电话要买冰毒,梁X让她把用卫生纸包的1克冰毒下楼交给杨XX,杨XX给的450元她交给梁X。她不知梁X毒品的来源。12月17日凌晨3时许,梁X带毒品出去出售,她在家被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王XX明知是毒品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某规定的贩某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XX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旭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二O一一年四某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敬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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