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居民。
被告卢某(钱),男,农民。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卢某于2007年8月1日向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三年期间不计利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守信用,均以各种理由推辞延期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某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于2007年8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三年期间不计利息,到期还清。该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向张某乙借人民币现金x元,陆万元整,借款日期叁年,在叁年期间内不计利息,到期还清。(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1日)借款人:卢某借款日期:2007年8月1日”。之后,经原告张某乙多次催讨,被告卢某至今未还分文。为此,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5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被告卢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卢某发出公告送达。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原告张某乙的陈述及原告张某乙提供的被告卢某出具给原告张某乙收执的借条一份等,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向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叁年,在叁年期间内不计利息,到期还清,有被告卢某出具给原告张某乙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的特点,应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卢某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卢某应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乙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可以的,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月利率按1%计算偏高,应予以调整。被告卢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六万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六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按月利率4.95‰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文荣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伟斌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胜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