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徐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睦,现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徐某某离婚。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某曾于2000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徐某某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仍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某、徐某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王某某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王某某、徐某某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某某要求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徐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准离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徐某某则辩称:其与王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王某某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徐某某坚决要求夫妻和好,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由于王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而徐某某则坚持要求夫妻和好,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王某某要求与徐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王某某要求与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夫妻之间应互相体谅,相互尊重。王某某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徐某某亦应主动与王某某沟通、交流,双方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