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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2005年3月,被告人孙某先后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略)、(略),之后被告人孙某使用两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0年1月8日,被告人孙某对两张信用卡进行最后一次还款,每张卡均还款人民币200元(未达到最低还款额)。截至2012年2月8日,两张信用卡分别欠本金人民币21476.6元和人民币28999.4元。在被告人孙某透支信用卡期间,银行多次向其进行催收,孙某均未还款,且孙某未将变更后的联系方式告知银行。

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后,于2012年2月10日将上述两张信用卡所欠款项全部还清。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某、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信用卡申请资料、催收记录、对账单、交易历史,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已将全部欠款还清,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遵守相关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朱国萍

人民陪审员陈建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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