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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居民。

被告李某,男,农民。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有被告出具借条为据,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1190元(以本金人民币35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1年6月22日止);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0年1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35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该借条内容载明:“李某向张某乙街X元(叁仟伍佰元)正。借款人李某2010.01.13。”之后,被告李某至今未还分文,为此,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6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张某乙主张某乙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但没有提供相关某据予以证实。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原告张某乙的陈述及原告张某乙提供的被告李某出具给原告张某乙收执的借条一份等,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有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的特点,应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某应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且原告张某乙主张某乙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没有提供相关某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张某乙请求被告李某支付自2010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1年6月2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19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按月利率4.95‰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斌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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