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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高某、叶某某、李某乙、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被告高某,个体户。

被告叶某某。

被告李某乙。

被告石某,个体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高某、叶某某、李某乙、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叶某某、李某乙、石某经公告和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四被告均认识。2008年12月13日,被告高某以其在横山县城承揽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叶某某担保,并立有借据,当时约定若2009年5月13日前不能一次性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2008年12月26日,被告高某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李某乙担保,并写下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0‰.200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某结算了之前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2009年8月1日,被告高某又以承揽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石某担保,并立了书面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5‰.由于原告经济拮据,急需资金周转,原告曾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均遭拒绝。原告遂诉讼到院,请求判令由高某立即偿还贷原告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并由叶某某、李某乙、石某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由高某书写的于2008年12月13日贷原告李某甲人民币本金x元及从2009年5月13日起月息5分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高某贷原告款的数额,起息时间及利率并由叶某某担保这一事实。

2、由高某书写的于2008年12月26日贷原告李某甲人民币本金x元,月息2分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高某贷原告款的数额,利率并由李某乙担保的事实。

3、由高某于2009年8月1日书写的贷原告李某甲人民币本金x元,月息3分5厘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高某贷原告款的数额及利率,并由石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乙、叶某某、石某辩称:我们与李某甲、高某均认识,高某称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李某甲贷款,由我们担保,因高某现在下落不明,待我们找到高某后再做处理,况且贷款没有期限,李某甲现不能起诉我们。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由被告高某书写,并由叶某某、李某乙、石某分别签字担保,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采信。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3日,被告高某向原告李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当时约定2009年5月13日前不能一次性还清,逾期则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由叶某某担保并立有借据。2008年12月26日,被告高某再次向原告李某甲贷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息2分,由李某乙担保并书写了借据,该款从2009年9月26日之前的利息已结算支付。2009年8月1日,被告高某又向原告李某甲贷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息3分5厘,由被告石某担保并立有借据。上述高某贷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原告曾多系向四被告催要,因被告高某下落不明,三担保人以借款数额太大且待高某回来时再偿还此款为由拒付。原告遂诉讼到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高某偿付借款x元,及从2009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并由叶某某负连带责任;2、由被告高某偿付借款x元,及从2009年9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8厘计算利息,并由李某乙负连带责任;3、由高某偿付借款x元,以及从2009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5厘计算利息,由石某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合理利息之诉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诉求由被告高某的二笔为x元、x元的贷款分别由石某、叶某某担保,利率分别为35‰、50‰.其利率明显高某法律规定的上限。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某银行的利率,但最高某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上述两笔贷款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李某乙、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按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此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贷原告李某甲人民币本金x元及从2009年9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20‰的利息。被告李某乙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贷原告李某甲人民币本金x元及从2009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被告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贷原告李某甲人民币本金x元及从2009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被告叶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祥涛

审判员崔海涛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卜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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