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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张某乙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莆田市涵江区保尾“吓六”扁食店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丁不备之机抢走其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诺基亚7210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6元)和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56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驾车逃窜至涵江区治安拘留所附近,被联防队员抓获归案。上述赃款及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王某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汤某某、张某丙、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摩托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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