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该社职工,住醴陵市X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调解、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
被告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江源开发区×××。
被告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X乡×××。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于2005年8月10日向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x元,并授权原告每月在其工资账户上扣款622.68元偿还贷款本息,湖南省××××××产业发展局在罗××《个人贷款担保保证书》上签字盖章承诺承担贷款连带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罗××在2006年10月份以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仍结欠贷款本金x.44元及利息,被告王×系罗××之妻。请求判令被告罗××、王×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以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分支机构名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拟证明2007年6月19日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3、关于申请贷款的报告、申请表,拟证明被告罗××、王×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4、授权扣款委托书、个人贷款担保保证书,拟证明被告罗××授权委托原告每月在其工资账户中代扣款622.68元偿还贷款本息,湖南省××××××产业发展局保证为该贷款进行担保;5、《借款合同书》,拟证明被告罗××于2005年8月10日向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x元,借款月利率为6.3‰,借款期限从2005年8月10日起至2008年8月10日止,借款逾期未还按50%加罚利息;6、《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借据)》,拟证实原告向被告罗××发放贷款x元的事实。
被告罗××未提出答辩。
被告王×口头辩称已与被告罗××解除了婚姻关系,对所借该笔贷款本人不知情,在离婚时已表明一切债务由被告罗××承担,现本人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该借款。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株醴离字x号《离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已于2009年2月20日与被告罗××办理了离婚登记。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申请贷款报告中呈报人“王×”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
原告对被告王×提交的株醴离字x号《离婚证》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提出被告罗××、王×是于2009年2月20日离婚,而所借贷款时间为2005年8月10日,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经当庭举证质证后,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被告王×无异议,可作证据使用,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呈报人“王×”虽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呈报人“罗××”签名系客观真实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王×提交的《离婚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但两被告离婚时间为2009年2月20日,而被告罗××的借贷时间为2005年8月10日,故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罗××、王×于1996年结为夫妻。2005年8月10日,被告罗××向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借款x元,并与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向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x元,月利率为6.3‰;借款期限从2005年8月10日起至2008年8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原告每月从被告罗××工资账户上扣款622.68元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未还按50%加罚利息。湖南省××××××产业发展局在罗××《个人贷款担保保证书》签字盖章,承诺承担贷款连带责任。至2006年11月,被告罗××因其他原因被停发工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44元未偿还。2009年2月,被告罗××、王×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对该笔借款未作处理。2007年6月19日起,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2010年3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罗××、王×及湖南省××××××产业发展局共同偿还该笔借款。2010年7月3日,原告撤回了对湖南省××××××产业发展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罗××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依约向被告罗××发放了贷款,被告罗××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罗××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系被告罗××前妻,虽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此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王×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依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罗××另行追偿。被告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44元及相应利息(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3‰计算,从2008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3‰,另加罚50%的利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罗××、王×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邓芳
审判员晏宇清
人民陪审员刘建贵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