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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任××因琐事引起厮打,厮打中,高某某致任××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任××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任士萍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高××、袁××、王一×、王二×的证言证实,有被害人任××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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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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