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同到自己家商谈宅基地问题的被害人程某×发生争执,后将程某×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苗一×、王一×、程某×、王二×、苗二×、程某×、杨×证实,有被害人程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户籍证明载卷,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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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