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南国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涛,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云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20日,世博旅行社向平安保险云南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06年1月20日至2007年1月20日,每人赔偿限额为4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400万元。2006年1月12日,原欣、原文宇、邱昌燕、邱昌灵、张宝志5位游客向云南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投诉世博旅行社,因旅游质量问题和旅行社原因导致其中二名游客受到伤害,并要求赔偿损失。2006年1月13日,在云南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主持下,5位游客与世博旅行社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由世博旅行社退还5位游客在云南旅游期间的旅游费用5600元,每人为1120元。二、由于旅行社方的责任,造成其中两名游客人身受到伤害,旅行社赔偿每位伤者1万元,共计2万元。三、以上两项合计x元,游客的后续医疗费用已包含其中,并作为投诉最终解决证明。当天,世博旅行社支付受伤的张宝杰、邱昌燕赔偿金每人1万元,退还5位游客5600元。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世博旅行社向平安保险云南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平安保险云南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世博旅行社支付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生效。世博旅行社主张2006年11月11日,原欣等游客游览昆明机场花市时,因世博旅行社的责任致使张宝杰、邱昌燕两名游客受伤,世博旅行社因此赔偿了x元,平安保险云南公司因对此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赔偿金。平安保险云南公司认为世博旅行社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拒绝理赔。因此本案的争议核心在于平安保险云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涉及的旅游责任保险的保险协议条款系云南旅游诚信联合服务有限公司与平安保险云南公司订立,世博旅行社是云南旅游诚信联合服务有限公司成员之一,双方对该协议条款没有异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限内,因被保险人的疏忽过失及旅游合同违约造成被保险人的境内外旅游者因人身伤亡、行李遗失造成经济损失,平安保险云南公司根据合同条款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世博旅行社提交了2006年11月13日的调解协议书与两份收条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及其损失数额,平安保险云南公司认为调解协议书与两份收条不能证明世博旅行社主张的事实。根据《云南省旅游条例》(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云南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作为云南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属机构,有权依法处理旅游者的投诉。2006年11月13日的调解协议虽是在云南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主持下达成,但其性质与一般的民事调解协议并无本质的区别,仍是世博旅行社与游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决纠纷,并非云南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依据其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因此,该调解协议只产生约束世博旅行社与5位游客的法律效力,对平安保险云南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世博旅行社要求平安保险云南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当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以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调解协议第二条所称“由于旅行社方的责任,造成其中两名游客人身受到伤害”只是世博旅行社与游客协商一致后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世博旅行社是否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的事实依据。而张宝杰、邱昌燕两名游客受伤的经过又是世博旅行社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世博旅行社对游客受伤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的证据。保险协议条款约定的平安保险云南公司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是指旅游者因人身伤亡发生的经济损失、费用,包含医疗费用、必要的交通食宿费、接送费用等。而世博旅行社赔偿张宝杰、邱昌燕两名游客x元也是基于协议约定,不等于两名游客实际需要的医疗费用,不能作为认定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的事实依据。至于世博旅行社主张的退还5位游客的旅游费用5600元,本身就不属于保险协议条款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这一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世博旅行社没有证明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以及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平安保险云南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严重错误;本案中的“调解协议”是云南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组织上诉人与游客达成的,该调解协议已对责任承担作出了定性。一审法院认为,调解协议第二条所称“由于旅行社方的责任,造成其中两名游客人身受到伤害”只是原告与游客协商致后形成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的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的理解,纯属断章取义,误解了整个调解协议所反映的基本事实。如果不是云南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的来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又何必进行赔偿呢赔偿事宜也是在省质监所主持下完成的。云南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作为云南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属机构,有权受理旅游质量投诉,一审法院在我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当质疑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所以,正是由于上诉人在接待游客过程中的责任原因,导致游客人身受到损害,上诉人才向游客赔偿了各项费用共计x元。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因被保险人的疏忽过失及旅游合同违约造成被保险人的境内外旅游者因人身伤亡、行李遗失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是客观真实的,协议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主体方,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对方没有证据证实事故的过错方是旅行社,本案中侵权不是事实,对方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保险事由已经发生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请示》以及云南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针对该请示出具的《回复》各一份。证明对游客造成的伤害是因旅行社过错而造成的,因此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理赔条件。由于上诉人已经对游客进行了先行赔付,故被上诉人应当将上述款项赔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回复》能够证明云南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在处理游客与世博旅行社的纠纷时认定世博旅行社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该《回复》第三项中证明,调解款项中2万元属于医疗费用的赔偿,其余款项为退还因事件发生后未产生的旅游费。
二审经查核,一审法院查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查明,云南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在处理游客与世博旅行社的纠纷时认定世博旅行社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是否应当赔付世博旅行社x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及旅游合同违约造成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遭受下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在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依据该约定,被保险人已经举证证明确因其过错造成其接待的国内游客遭受经济损失,属于被上诉人的保险理赔事故。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由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应由哪个机构对损失进行确定,在本案中世博旅行社出具了云南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对纠纷进行的处理意见。根据《全国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机构组织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云南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有权对双方发生的纠纷进行处理,因此,双方在云南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意见以及该所对责任的认定,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作为上诉人用于进行理赔的损失依据。
三、在《云南省旅游投诉调解协议书》中确定世博旅行社“退还游客一行五人在云南旅游期间的旅游费用共计5600元”、“赔偿两位伤者每人x元共计x元”。对此相关游客已经出具收条,能够证明世博旅行社已经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共计为x元。依据《协议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因人身伤亡发生的经济损失、费用”、第三款“因人身伤亡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上述两条约定了赔付的范围。本案中世博旅行社所赔付的x元中,有5600元系退还因事件发生后未产生的旅游费用,因此该部分不属于损失。故世博旅行社因其过错导致赔偿游客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即x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当偿付上诉人该款项。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一审判决中未明确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对此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三、驳回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两项共计1320元,由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即26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80%,即1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OO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袁华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