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宋一伟,河南宇法(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新乡市隆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X乡大朱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儒柏,河南中原法江(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邓XX、李XX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隆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新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邓XX、李XX及其代理人宋一伟和被申请人隆鑫公司的代理人李儒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8日,一审原告隆鑫公司起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邓XX从其处借款90万元。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90万元及其利息。
邓XX辩称,该款是与翟某某合伙做生意借隆鑫公司的,不应由其一人偿还。
一审查明:2005年、2006年邓XX在其与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隆鑫公司借款,隆鑫公司借给邓XX90万元。2007年3月17日,隆鑫公司与邓XX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邓XX)向甲方(隆鑫公司)借现金90万元整;期限一年,自2007年3月17日至2008年3月16日;利息月息1.071;利息乙方一月向甲方支付一次,每月10日前支付;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按银行贷款逾期处罚办法执行。借款到期后,邓XX仅支付隆鑫公司一个月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2008年3月20日,隆鑫公司与邓XX又签订一份还款计划,约定乙方邓XX原欠甲方欠款90万元整定于2008年4月20日还甲方10万元整,6月20日还款10万元整(不包括原欠利息),余款分期归还,利息另计。之后,邓XX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隆鑫公司与邓XX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隆鑫公司依据约定,将款借给邓XX,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邓XX未按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邓XX辩称借款系其与翟某某合伙做生意所借,不应由其一人偿还,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翟某某系合伙关系,且其与隆鑫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承诺由其偿还,故其辩称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采纳。由于本案所涉借款系邓XX在其与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借款应由邓XX与李XX共同偿还。综上所述,隆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原审予以支持,邓XX、李XX应共同返还隆鑫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17日开始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月息1.071‰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邓XX、李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隆鑫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17日开始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月息1.071‰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邓XX、李XX负担。
邓XX、李XX申请再审称,双方以及尚德军、吴杰民四人系合伙关系,约定四人共同在深圳投资组建利丰通信,协议签订后,尚德军、翟某某的投资款都是经翟某某分三次汇到深圳,分别是10万元、30万元、50万元。该90万元并非邓XX向隆鑫公司借款,而是四人投资的合伙款;本案隆鑫公司仅出具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并未出具90万元的转账手续,与常理相悖;李XX对该借款并不知情,邓XX亦未将该笔款用于家庭生活,李XX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隆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隆鑫公司辩称,申请人所称的合伙关系与本案的借款关系完全不同;没有转账手续不能否认借款关系的存在;李XX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邓XX、李XX在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有:1、证人郭××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邓XX和翟某某在深圳合伙做生意,翟某某给邓XX打过两笔款分别是30万元、50万元;2、证人李××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翟某某要求邓XX给其打条说存在借款关系,以应付公司的股东。
隆鑫公司对申请人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不存在借款关系。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邓XX在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上签字,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邓XX申诉称双方系合伙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即使存在合伙关系,其可以另案主张权利。邓XX、李XX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新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邓XX、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