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建,女,生于1974年12月11日,汉族。
原告周某甲,女,生于1990年9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建,女,生于1974年12月11日,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乙,男,生于1978年9月2日,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9年6月14日,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生于1972年4月18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X镇X村曾家。(特别授权)
原告方建、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王某某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周某甲,被告周某乙、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建、周某甲诉称:2009年9月29日中午,方建与王某某因生意上的琐事发生纠纷,王某某的丈夫周某乙不分青红皂白,殴打周某甲,致其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构成轻微伤,并砸坏店内模特等物品,服装店因此停业10天,二原告为此受到损伤,故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穰东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民事赔偿未解决的事实。
2、邓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周某乙打伤周某甲的事实。
3、医疗费用票据两张及入院证一份,证实周某甲治疗费用及住院的事实。
4、用药清单六张,证实周某甲用药的详细情况。
5、交通费票据13张,计17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用的事实。
被告周某乙、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合理,医疗费清单存在虚假现象,且不在穰东镇卫生院治疗,而是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故意扩大就医数额,故对原告故意扩大的部分不认可。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依法处理,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方建的停业损失不存在,不应支持。再者,该纠纷z只是周某甲与周某乙之间的纠纷,与王某某无关,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最后,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按主次责任划分。
被告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靳秀付证明一份。
2、张兴宇证明一份。
3、周某红证明一份。
4、王某保证明一份。
5、徐建德证明一份。
上述1-4份证据均证明方建的服装店未关门停业的事实。第五份证据证实被告用车送周某甲去就医而原告坚持等南阳救护车的事实。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3、4、5份证据被告均有异议,但经审查,第2、3、5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治病是需要产生合理交通费用的,本院对此予以部分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5份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9日中午,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方建因生意上的琐事发生纠纷,王某某拉住方建的员工周某甲到王某某店里理论此事,后发生口角,王某某的丈夫周某乙于是殴打周某甲并致其受伤,邓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邓州市公安局邓公(穰)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某乙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整。周某甲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三天,医疗费用为5672.46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没达成一致意见,故周某甲、方建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及物品损失、停业损失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因生意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理应相互忍让、克制情绪,但王某某丈夫周某乙却上前殴打周某甲,致其受伤,实属不对,理应对周某甲之伤负赔偿责任。王某某没有打伤周某甲,故其对周某甲之伤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方建诉称的物品损失、停业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周某甲符合赔偿范围的数额为:医疗费5672.46元,护理费90元(30元/天×3天=90元),误工费90元(30元/天×3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90元),交通费按穰东至南阳市中心医院单趟100元计算,南阳市中心医院至穰东单趟10元计算,共计110元。精神损失费因周某乙已受到行政处罚,对周某甲也是一种安慰,且周某甲的精神并没有受到严重损害,故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600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02.46元。
二、驳回原告方建、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振海
人民陪审员张兴
人民陪审员冯家正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郑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