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郴州x局。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执行人湖南省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x局申请强制执行郴XX行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郴XX行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南省x公司未经批准,于2004年擅自在x搭建临时建筑物,故申请执行人郴州市x局有权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郴州市x局作出的郴XX行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郴州市x局作出的郴XX行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湖南省x公司在2011年8月26日前自觉履行郴XX行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缴纳罚款x元及滞纳金x元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1400元,由被执行人湖南省郴州x公司承担。
审判长黄俊斌
审判员谢小兰
审判员任日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