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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诉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上海市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诤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潢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装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08年1月11日21时许,在嘉定区X路泰东公寓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与被告装潢公司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公安部门调解,曾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刘某某与被告装潢公司各赔偿原告20%的损失。此后,刘某某按约支付了原告20%的赔偿款,但被告装潢公司拒绝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二次手术费5450元、营养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略)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装潢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损失的20%。

被告装潢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21时30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川x的二轮摩托车违法载案外人杨某、罗某在禁止通行的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适逢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同方向在后行驶,被告装潢公司在装运渣土过程中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大量泥土洒落在道路上严重影响道路安全。由于被告装潢公司没有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致使原告驾车途径该泥泞路段时,因驾驶技术不良、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左右摇晃,在失控过程中被未确保安全行驶的刘某某驾驶车辆撞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x.89元。2008年1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装潢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0月21日,经公安部门调解,原告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的损失合计x元由刘某某承担20%计8640元,被告装潢公司承担20%计8640元,其余60%由原告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刘某某按约支付了赔偿款8640元。因被告装潢公司未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系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后,长期休养在家,期间工资停发。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2、为诉讼聘请(略),原告支付了(略)代理费2000元。3、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在被告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自2007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9日24时止的交强险。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7月9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后,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其后续治疗为:右股骨交锁髓内钉可遵医嘱予以拆除,费用由经治医院决定,拆除时可另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护理各两周。被告装潢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略)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对于二次手术费,被告装潢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遂表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装潢公司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装潢公司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工资单、劳动合同、工资发放依据、户籍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双方当事人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结合相关标准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为30元/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人员,故应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因治疗及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确定。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必然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7、(略)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略)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产生了该部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万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二、原告万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89元、营养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x.89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x元,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余款的20%即人民币4434.18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略)代理费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5元,减半收取1517.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2917.50元,由原告负担1446.10元,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471.40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华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肖美华

书记员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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