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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X镇某网吧工作时,见吧台收银员肖某正在清点营业款,遂起歹念,将肖某支开后,趁机窃得吧台抽屉内人民币5,400元,后逃逸。

2010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江苏苏州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将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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