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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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诉肖某、刘某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地址:湖南省娄底市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

地址:湖南省娄底市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谷雄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31岁。

被告刘某,男,31岁。

原告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娄底公积金中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城建支行)与被告肖某、刘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公积金中心、工商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谷雄伟、被告肖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底公积金中心诉称:2006年3月21日,被告肖某因购房,向原告娄底公积金中心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同年3月24日,原告娄底公积金中心、工商城建支行与被告肖某、刘某签订了住房公积金购(建)房委托贷款合同。由原告娄底公积金中心委托原告工商城建支行向被告肖某发放货款x元。但被告肖某借款后,连续四十七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双方所签订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肖某所欠本金x.35元及利息x.82(至2011年3月11)应予偿还。被告刘某系保证人应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委托贷款合同,并由被告肖某、刘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娄底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娄底公积金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原告工商城建支行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被告肖某、刘某居民身份证两份,拟证明

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肖某于2006年3月21日向原告娄底公积金中心申请借款的事实;

3、住房公积金购(建)房委托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4、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3、4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肖某、刘某之间已形成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被告肖某向原告娄底公积金中心借款10万元;被告刘某以自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5、原告工商城建支行借款明细列表复印件一份以及委托历史明细列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肖某至2011年7月21日止尚欠原告本金x.35元以及利息x.04元的事实,并拟证明被告肖某借款后累计61期未按约还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肖某、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性,但对证据5因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肖某、刘某辩称:欠款数据以原告娄底公积金中心的数据为准,愿意把之前所欠原告本金利息归还,余款按照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肖某、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肖某、刘某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肖某以购房为由,于2006年3月21日向原告娄底公积金中心申请借款。同年3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肖某、刘某签订了一份《住房公积金购(建)房委托贷款合同》,三方约定,原告娄底公积金中心委托原告工行城建支行向被告肖某发放x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年利率为4.41%,还款方式采取均衡方式还本付息,肖某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应归还本息1032.05元,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娄底公积金中心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该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的罚息、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刘某作为抵押人为此笔贷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一套坐落于娄底市X路X号的房屋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娄房娄底他字第(略)号)。原告于2006年4月3日向被告肖某的帐户下发放了贷款x元。此后,被告肖某陆续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没有及时按月进行归还。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肖某累计超过六个以上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至2011年7月30日,被告肖某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x.35元,利息x.04元。

本院认为,原告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与被告肖某、刘某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购(建)房委托贷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肖某发放了贷款,被告肖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贷款。被告肖某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将其坐落于娄底市X路X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与被告肖某、刘某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购(建)房委托贷款合同》;

二、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x.35元及2011年7月30日前所欠利息x.04元,并支付201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利率以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肖某如不能履行上述二项之义务,原告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告刘某所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在房屋现有价值范围内对该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肖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慧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智杰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廖媛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某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某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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