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某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伟),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伟)于2008年饲养肉鸡某间,购买原告鸡某某、药某等,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伟)未作书面答辩及口头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饲养肉鸡某间,购买原告鸡某某、药某等,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8年2月X号欠原告饲料58袋,合款7540元;同年2月X号欠原告药某180元;同年3月X号欠原告药某1524元;同年8月X号欠原告养鸡某x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借故推拖未付,至今仍欠原告款x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请求的认可,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伟)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周现俐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朱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