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系死者李某义妻子。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李某义母亲。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系死者李某义女儿。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系死者李某义女儿。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系死者李某义儿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晓文,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程某勋父亲。
被告@O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程某勋母亲。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程某勋妻子。
原告白某、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被告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李某己、武某、程某、@O竹某、郭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被告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晓文,被告李某己、武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O竹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属李某义驾驶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义死亡,经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车车辆制动不合格,李某义负主要责任,对方负次要责任。又经查,李某己取得了部分车辆所有权,程某勋雇佣了李某义。李某义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了损失,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辩称:1、重通公司不是死者李某义的直接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李某义驾驶车辆系程某勋从李某己处购买,该交易未经重通公司许可,重通公司已失去对车辆的控制权,也未取得车辆的利益,故重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某己、武某辩称:李某己、武某既不是车主,也对该车不享有经营利益和管理义务,与李某义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李某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某、@O竹某、郭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18时许,原告白某之夫李某义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青海省天峻县木里运煤返回县城,当行至天木路XKM+400M处由于车速过快下坡路面制动失灵,采取措施不当与占道行驶的杨吉伏驾驶宁x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豫x号驾驶员李某义和乘车人程某勋当场死亡、郭某民受伤,两车零部件严重损害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字第(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吉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勋、郭某民无责任。
另查明:李某义的雇主程某勋在本事故中死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程某、@O竹某、郭某是否继承了程某勋的遗产。豫x号车是被告李某己、武某2007年8月10日贷款购买,挂靠在被告濮阳市重通物资公司运营,登记车主为被告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为该车办理营运证。2009年10月1日,武某将该豫x号车卖给程某勋,事故发生时李某己和武某对事故车辆不享有经营利益和管理义务。
又查明: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10)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义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4元,王某乙的抚养费为4958.3元,交通费为6349.39元,共计x.09元,由杨吉伏承担x.33元。该(2010)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李某义受雇于程某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雇主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某义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致程某勋人亡车毁,雇主、雇员互负赔偿责任,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程某、@O竹某、郭某继承了程某勋的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某、@O竹某、郭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己和武某对事故车辆不享有经营利益和管理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己、武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办理营运证,收取管理费,对该车有一定的实际控制并享有收益,应适当赔偿原告损失,本院酌定其赔偿原告损失的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损失x.76元(以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已减去杨吉伏应赔偿部分),由被告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赔偿x.3元(按4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程某、@O竹某、郭某、李某己、武某的诉讼请求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承担40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孟迎春
审判员翟献宽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乙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