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系聋哑人),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信刚,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系聋哑人),女,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莉莉,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邵雅芬。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路××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路××及其指定辩护人徐信刚、蒋莉莉、翻译人邵雅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路××结伙,于2008年1月9日12时许,至本市X路复旦大学附近,由路××望风,管××从被害人林×外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40元的索尼爱立信牌K750型手机1部。随后,被告人管××、路××至本市X路×××弄×××号王××(另案处理)住处将手机交王销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林×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王××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搜查笔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管××、路××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管××、路××均系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路××系自首;被告人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管××、路××分别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管××、路××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相关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路××结伙,于2008年1月9日中午12时许,至本市X路复旦大学附近,由路××望风,管××从被害人林×外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40元的索尼爱立信牌K750型手机1部。随后,被告人管××、路××至本市X路×××弄X号王××住处,将手机交王藏匿,以便日后销赃。案发后被窃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林×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王××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路××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路××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路××因形迹可疑被羁押后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管××、路××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分别情节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08年8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08年5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凌琳
代理审判员姚扣祥
书记员叶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