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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又名周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因盗窃被西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08年12月8日因盗窃被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1日因敲诈勒索被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县看守所。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17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甲途经西乡县X路牧河新城建筑工地,见工地院内停放有多辆摩托车,遂起盗窃之念,先去工地内在建的商品楼四楼房间盗得失主宋某丁摩托车钥匙及电子警报器的遥控器后,遂下楼盗走宋某丁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陕x号红色嘉陵牌两轮跨骑摩托车。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609元整。案发后,该车由失主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西乡县公安局报警登记表、被盗摩托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证人杨某、宋某乙、周某丙、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丁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领条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对被告人周某甲应予以刑罚处罚。鉴于某告人周某甲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某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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