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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诉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略)。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陈某甲诉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陈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陈某甲诉称,2009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驾驶沪x轿车在浦东新区某某农业基地项目部西侧某某塘,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农用翻斗车(载乘原告陈某甲及案外人孙某某)发生相撞,致原告张某某、陈某甲及案外人孙某某均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47.90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两原告赔偿款30,147.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6日在交警部门签订了赔偿调解书,但提出当时是因为两原告不停到被告家去,被告迫于无奈才签字的,而且在签订协议时,两原告也没有出具任何证据材料,故认为该份赔偿调解书缺乏法律依据,要求重新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况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三名伤者(包括两原告)现金共计80,000元;另提出被告的车辆于事故发生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也应先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要求追加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参与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沪x轿车在浦东新区某某农业基地项目部西侧某某塘,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农用翻斗车(载乘原告陈某甲及案外人孙某某)发生相撞,致原告张某某、陈某甲及案外人孙某某均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5月26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调解协议,约定:1、由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134.7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12,39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5,648.2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4,540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陈某甲车旅费、生活费3,435元;综上,被告应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47.90元。因被告未履行协议,故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的赔偿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应视为双方处置自己权利义务,以解决赔偿争端的契约,故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被告提出系迫于无奈所签的意见,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提出两原告未提供过任何证据材料,故该赔偿协议明显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因两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了否认,况且即使两原告未提供过任何证据材料,但由于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在该赔偿协议上签字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故其提出重新审核两原告的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其车辆于事发时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追加相关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赔偿协议时,相关保险公司并未参加,该协议对保险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被告的相关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但被告可待实际赔偿两原告后依据保险合同自行至相关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被告主张其在事发后已给付两原告赔偿款80,000元,虽提供了相关收条,但两原告当庭否认曾收到过被告钱款,且收条上的收款人也并非两原告,故被告对于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陈某甲交通事故赔偿款30,14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3元(此款已由两原告预交),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根华

审判员陆波静

代理审判员周巧鹰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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