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在宗店乡民政所登记结为夫妻,由于婚前了解少,造成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更没有恩爱感情。2005年秋天和2008年冬被告曾因琐事殴打我,至今我们三年没有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婚姻已无法维持。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30日在杞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育有二子,长子叶某威于X年X月X日生,次子叶某威于X年X月X日生。2011年正月初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由二十年有余,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原告在庭审中亦无提供任何某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步俊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