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钟xx(系原告之妻),女,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包x(系原告之子),男,汉族,住同上。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xx诉被告张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月12日,2010年3月31日至5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2010年5月2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010年3月17日和7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xx诉称,2009年8月1日原告在xx路通过人行道时被被告驾驶的助动车撞倒,头部着地。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医院就诊,经头部CT检查无大碍,故原告女儿在交警的主持下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了原告拍片费和检查费900元。事故过后一个月,原告感到头痛、乏力,进而下肢沉重、行动困难,经检查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脑出血造成,虽经手术治疗原告脱离了危险,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严重的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被告仅仅赔偿原告900元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67.89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护理费5,100元、营养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900元、通讯费500元、家属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双方的纠纷已经调解解决。原告脑出血的原因不明,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上xx路由西向东通行至xx路口时,遇原告由北向南过人行横道线,由于被告未减速让行将原告撞倒在地,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及右侧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嘱如有头晕、头痛、呕吐等症,随时复诊,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241.50元。2009年8月10日原告女儿包文丽代其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等一切损失共计900元,现金当场付清,据此结案。
2009年10月20日原告因5天前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头痛、左侧肢体活动不利,外院头颅CT示右侧硬膜下出血入住瑞金医院,当日急诊行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10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慢性硬膜下血肿。此后门诊随访,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25,858元。
诉讼中,经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包xx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慢性硬膜下血肿与本案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病史、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8月10日就本案交通事故签订的调解书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是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尚未有右侧硬膜下慢性血肿的症状表现,由于其不具备专业的医疗知识,对其疾病的发展和病情的严重程度缺乏认识,在对其自身疾病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是与其真实意思相违背的,且该疾病的治疗费用和相关费用远远超过双方协议确定的损失,该协议的履行必将对原告造成重大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否认原告硬膜下慢性血肿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但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全责,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就医共支付医疗费26,099.50元,由病史、医疗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838元,符合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针对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由本院参照鉴定结论酌定为3,600元。营养费亦由本院参照鉴定结论酌定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定赔偿标准,由本院酌定为240元。原告提供的购买交通卡的发票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由本院以合理、必需为原则,酌定为300元。原告提供的移动通信储值卡的定额发票亦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身心受到伤害,原告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准许,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撤销原告包xx与被告张xx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包xx医疗费26,099.50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6,777.5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900元,尚需给付65,877.50元);
三、驳回原告包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6元(原告已预交574元),减半收取计1,018元,由原告负担284元,被告负担734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华
书记员朱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