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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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

1.2009年6月21日凌晨零时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周玉彬、任崇恩、史良(三人均以判决)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金水河南岸500米处,持刀对正在此处纳凉的被害人张XX和单XX实施抢劫,抢走诺基亚6070型手机一部,天宇牌B920型手机一部和现金约90元。经估价,被抢手机价值380元。案发后赃物诺基亚6070型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09年6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周玉彬、任崇恩、史良(三人均以判决)在郑州市中原区碧沙岗公园东北角变压器附近,持刀对被害人史XX实施抢劫,共抢走黑色诺基亚2610手机一部和现金110元,经估价,被抢手机价值100元。

二、抢夺的事实

2009年6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周玉彬、任崇恩、史良(三人均已判决)经预谋,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李XX不备,将其红色钱包夺走。所抢钱包里有现金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单XX、史XX、李XX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提取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身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抢劫罪、抢夺罪的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抢劫他人财物680元,抢夺现金5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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