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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某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某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濮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卓某某诉被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被某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27日窑厂合伙人经过算账后,被某当着其他合伙人的面给我出具了3984.22的砖款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某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某偿还欠款3984.22元及利息1200元。

被某辩称:1997年我和原告等其他合伙人经营清河头乡X村窑厂,原告是厂长我是发砖员。李继超通过我赊拉了窑厂的砖,窑厂规定谁赊出去的砖谁负责要回砖款,要不回谁就垫钱。窑厂就1997年干了一年,到2003年过正月十五算账后,我给原告打了3984.22元的砖款欠条,但欠条只是证明砖赊给了李继超,是李继超欠的砖款与我无关,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某等人合伙经营其村窑厂,合伙约定:经谁赊出去的机砖,由谁负责追要欠款,要不回来,由自己垫付。被某任发砖员期间内赊给了他人机砖,因经营不善,当年散伙,后经算帐,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被某应支付原告3984.22元。于农历2003年正月27日在其他合伙人在场的情况下,被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是:今欠到相保砖欠款3984.2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尽管原、被某等人系合伙关系,但在合伙终止后经过算帐,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被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在其他合人伙人在场的情况下所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被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为原告出具欠据而引起的法律后果。被某所称该欠据只是证明经自己赊给他人的砖款未要回,该款系合伙债权的辩解不成立。故被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作为债务人的被某应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即支付现金3984.22元。关于利息,因欠据上未约定,视为无利息,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高某某偿付原告卓某某现金398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某龙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曹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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