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录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徐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徐某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3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某、徐某某、张某在郑州市X路与市X街交叉口东南角的XX网吧二楼厕所,以每包冰毒425元的价格卖给程XX十包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提取十包冰毒。经鉴定,该十包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9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徐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XX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经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徐某某、张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薛某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理由,被告人张某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理由,经查,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积极参与,不分主从,故薛某某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及被告人张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某、徐某某、张某贩卖毒品2.96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薛某某、徐某某、张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薛某某、徐某某、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