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雷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提出了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3月15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李某茜,之后,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从2011年8月15日分居至今,双方无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茜(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雷某每月负担200元抚育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从2012年5月开始计算);
三、其他双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伟只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