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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双鹏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锐翔电子有限公司、李某、谭某、段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双鹏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阳霖,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锐翔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女,30岁,汉族。

被告谭某,男,31岁,汉族。

被告段某,男,32岁,汉族。

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双鹏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锐翔电子有限公司、李某、谭某、段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红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奉新德、人民陪审员曾红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双鹏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华锐翔电子有限公司、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双鹏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4日,原告委托业务员杨xx与被告市华锐翔电子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合作协议》,即双方约定了采购订单要求、品质要求及异常处理、付款条件、保密义务的要求、材料环保(ROHS标准)要求、违约责任等。原告在为被告公司加工线架、骨某、铜线、绞丝多股线和胶带等前段某加工费及时进行了给付。自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27日止,被告共计欠原告的加工费78241.7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滞纳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股东出资情况表、被告谭某、李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华锐翔公司的登记情况及经营情况以及被告谭某、李某作为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的事实。

3、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华锐翔公司于2010年2月4日与原告代理人杨xx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加工电子产品以及双方结算、加工费支付及逾期支付加工费应按每日承担3%支付滞纳金的事实。

4、欠条两张,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加工费66570元及被告谭某、段某民被告华锐翔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事实。

5、结算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段某已确认该批货物,四被告下欠原告加工费为11671.70元的事实。

被告深圳市华锐翔电子有限公司、李某、谭某、段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黄梅村会计刘xx,证明被告李某全家外出打工,打工地址不明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由于四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对原告的1、2、3、4、X号证据及刘xx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深圳市华锐翔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16日,经营期限至2010年9月30日止,股东为李某、谭某。2010年2月4日,被告深圳市华锐翔电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谭某经与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双鹏电子有限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即原告为被告加工线架、骨某、铜线、绞线丝多股线和胶带等,其加工的产品亦有成品也有半成品。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了:一、采购订单要求;二、品质要求及异常处理;三、付款条件;四、保密义务的要求;五、材料环保要求;、六、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履行合作协议期间,被告对前段某期的加工费及时付给了原告。自2010年5月开始,被告即欠原告5月的加工货款41000元,被告谭某及股东段某共同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为此,原告即继续为被告加工产品。2010年6月份,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公司的货款25570元,被告段某、谭某共同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1年1月25日偿还。尔后,原告并继续为被告加工骨某、绞线和铜线等,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段某于2010年12月27日在结算单上与原告的法人代表张某进行了确认,被告段某签具了自己名字,即认可尚欠原告加工的货款11671.70元。期间,被告对所欠原告三笔货款未予偿还,被告李某、谭某、段某现不知去向。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付款条件载明:甲方应当在收到确认无误的对帐单并附送货款单及进料验收单的第二个月15日之前向乙方指定的银行帐号支付加工费用,每延迟一日甲方需按当月加工费用3%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是一个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协议为被告提供加工产品,被告收到产品验收后,应依照协议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加工费。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加工费及其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每日的滞纳金3%明显过高,故依法应予调低为宜。因被告系企业法人,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某、谭某、段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锐翔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双鹏电子有限公司的欠款78241.70元,并自2012年元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双鹏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谭某、段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限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华锐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红旗

审判员奉新德

人民陪审员曾红艳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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