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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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3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宁某的叔叔。

被告阳某,男。

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仓促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婚后一个月后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矛盾,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亦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宁某与被告阳某自愿离婚;

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宁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龙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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