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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乾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民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某丙,男,1940年4月1日。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民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乾民、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丙申、第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7年5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房权证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某丙,房屋座落于西关家后,砖木结构,东邻刘某,西邻王振国,南邻刘某福,北邻周书才,东西长9米,南北长6米,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是第三人的孙女,X年X月X日生,至今居住在争议的房屋内。原告之父于2006年10月因病去世,原告的爷爷2010年嬖痈【淖康臃嬖桓馔冢巳蝗煌萌瞿砍げ抵撬乃康7狻闭嬖鸥乐诘巳炄w着原告利用违法手段骗取了被告颁发的证书。原告认为,被告颁证不尊重事实,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争议的房屋是第三人自建,四至边界清楚,与四邻无纠纷,被告颁证事实清楚,实体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该房屋所有权无合法争议权,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示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的房是1988年买周书才的宅院,在1993年翻建的新房,建房资金由第三人所出,当时原告还没有出生,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之孙女,原告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的父母于2002年农历7月26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出生后与其父母一直共同居住在争议的房屋内。原告之父刘某峰生于X年X月X日,于2006年10月病逝后,原告仍随其母在争议的房屋内居住至今。争议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第三人于1988年6月从周书才手中购得,争议房屋建于1993年。第三人于2006年12月13日向被告递交办证申请,在第三人未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情况下,于2007年5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房权证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某丙,房屋座落于西关家后,砖木结构,东邻刘某,西邻王振国,南邻刘某福,北邻周书才,东西长9米,南北长6米,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后一直在争议的房屋里居住,被告将争议房屋为第三人颁发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规定,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它有关的证明文件。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交上述资料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24日为第三人刘某丙颁发的房权证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梁寅荣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尹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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