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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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3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女。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独任审判,书记员龙双凤担任记录,并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清平,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坤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往坏的方向发展;原、被告曾协商离婚,因被告外出未离成;2009年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已有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协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7年1月14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2011年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但未办理离婚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龚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被告刘某自愿抚养成人,原告龚某自愿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400元,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龚某的住房公积金由原告龚某所有;

四、原告龚某自愿给予被告刘某经济帮助款6000元,此款限2012年4月17日前兑现;

五、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龚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龙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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