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干部。
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沪工商某案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前缴纳罚款人民币x元,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作出的沪工商某案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应自觉全面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沪工商某案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00元,由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秦胜明
书记员高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