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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8时许,家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X号的高×报案称其家于昨夜被盗,被盗物品有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各一台、黑色多普达牌S700型黑色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现金1400多元及古铜钱20多枚。同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郑州市X路电子大厦A411柜台开设的回收二手手机店内,以700元价格从一男子(姓名等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处收购一部黑色多普达S700型手机,后将该手机给其父亲闵××使用。经查该部手机系高×于2010年2月21日晚被盗的手机。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物经估价价值29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购买手机发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布厂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高×、闵××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被告人闵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闵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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