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发现两个人性格差异较大,逐渐造成两人经常生气,婚生女张某方出生后这种状况依然没有明显改观,原被告之间生气后,被告纠集其家人,将原告痛打数次,原告不堪忍受,不得不外出逃避,被告找不到原告,就到原告父母家大闹,将家中财物砸毁,并在原告父母家中进行放炮、烧火纸等咒人行为,致使两人之间仅存的一点亲情也丧失殆尽,亦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内容不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经常打闹等事实。2011年被告的家属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并没有参与,且被告亲自出面阻止,被告家属的行为非被告行为。2、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25日在泌阳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结婚后于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方。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没有什么大件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感情尚可,没有出现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闹的情形,农历2011年正月初九被告张某的家人因原被告之间的事情,确实到原告张某家闹过。原告张某为此事起诉来院,请求泌阳县法院判令所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了解后结婚,系自愿结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婚后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国刚
代理审判员罗洪林
人民陪审员杨恒亮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