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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盗窃于2010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停放在院内正在充电的苏杰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赃物价值1020元,现未追回。

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汪雷到郑州市城北里黄某会家属院,由汪雷望风,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车锁,将被害人杨×停放在院内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二人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将自行车以250元的价格卖给翟全胜,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张某某主动交待出第一起犯罪事实。经估价,赃物价值52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买电动车发票及检验合格证,河南翔鑫商贸客服部出具的证明,指认盗窃案电动车现场照片,被盗自行车照片及赃款照片,指认盗窃自行车现场照片及所使用的钥匙照片,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杨×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系归案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缴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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