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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诉原阳县祝楼乡闫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克强,河南未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闫某乙,主任。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春天,因公铁两用桥连接线的修建,征用了原告的耕地0.635亩,每亩征地补偿款为x元,原告应得补偿款款x元。征地补偿款下发到闫某村委后,闫某村X村民几乎全部得到了征地补偿款,唯独原告的征地补偿款,被告推拖不予发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的征地补偿款,下余2605元拒不支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605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祝楼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春天,在修建公铁两用桥连接线时,征用了原告位于闫某村西北角107国道边的耕地0.635亩,每亩征地补偿款为x元,原告应得补偿款款x元。该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经被告手发给原告,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x元,对于剩下的2605元,被告至今未某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扣押原告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被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闫某甲征地补偿款26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共计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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