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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杨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汉族,45岁,陕西省吴某县X组村X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70岁,陕西省吴某县X村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62岁,陕西省吴某县X组村X村。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了(2011)吴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杨某甲不服,提起了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了(2011)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父亲杨某清享有后崖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与庙沟乡X组签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为证,并且三合掌村X组社员也证明该地块属原告父亲承包地。2006年11月份,该土地被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某采油厂征用,但被告却以其享有该土地使用权为由,领取该土地征用补偿款。事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并且好言相劝,希望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然而,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还辱骂原告。此事经上级领导出面协调,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依法应领取的土地补偿款5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吴某县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方户主为原告父亲杨某清,证明争议地块叫后崖畔,在杨某清名下登记。

2、庙沟乡人民政府庙政发(2009)X号文件一份,证明庙沟乡政府就原、被告争议的地块作出确权处理意见后,被告才知道某议地块是他的,该处理意见无效。

3、土地情况证明一份,证明现井场下洼1988年农改时是原告父亲杨某清林地,地块叫后崖畔。

4、庙沟乡农经管理站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地块是林地。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们争议的地块叫场峁,1991年以前是我母亲的,原告父亲一直耕种,1991年原告父亲与我母亲分家,母亲由我抚养,该地就带给我了,并由我一直耕种,1996年农改时就登记在我的土地证上,我的土地证和土地承包合同中登记的是杨某五块,登记时将场峁的场字书写成杨某了。2006年吴某采油厂征用该地块,我共计领取征用补偿款是38000元。同时将井场下的路也征用了,井场下面洼地是我父母的自留柴山林地。原告称征路占用了她的地,便出面阻挡,后经杨某清、刘光伟((略)村主任)、吴某采油厂钻前科科长马金华协调由我给原告补偿6000元。当时为了平息事态我同意了,其实征路并没有占原告的地,现在原告起诉我,我要求原告把领走的钱返还给我,我还要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00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吴某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本及吴某县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争议地块叫场峁五块,是被告的承包地。

2、1999年照片2张,证明争议的地块由被告耕种使用,且有场。

合议庭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刘XX、刘XX、李XX、刘XX、刘XX、刘XX谈话笔录各一份,其中刘XX证明争议地块名叫后阳崖,1996年农改以前由杨某清耕种,其他五人均证明争议地块上原来有一个场,所以叫场峁,1996年农改以后由杨某乙耕种。

2、庙沟乡农经管理站证明一份,内容:井场共4.5亩,道某0.92亩,井场压坡1.44亩,道某压坡0.79亩,附着物大小柳树55棵。井场,道某压坡均在杨某乙名下,赔偿款41873元,经杨某乙本人同意,将道某、井场压坡一半付给杨某清,附着物在杨某清名下,杨某清已领取,井场压坡1020元因各种原因未付杨某清,杨某清共计领取3736元。

3、庙沟乡X组农户口粮田登记卡,该登记卡登记的是场峁五块。证明杨某乙吴某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吴某县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登记的杨某五块,“杨”字书写错误。

4、赵XX谈话笔录,证明庙沟乡X组农户口粮田登记卡是其亲笔书写的,杨某乙登记卡没有更改过。对争议井场地块权属不知情。

5、村主任刘XX谈话笔录,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地块叫场峁,其曾与政府干部、采油厂出面调解,除赔偿给杨某甲4000多元外,剩余的部分都是杨某乙的,具体乡政府有帐册,当时原、被告双方都同意。

6、原任村X组长刘XX谈话笔录,证明该争议的地块叫场峁,是登记在杨某乙名下的现耕地,庙沟乡政府多次调查处理,并作出处理意见确定争议地块就是杨某乙的。

7、杨XX谈话笔录,证明1996年农改时参与三合掌村X组的农改,自己也是杨某人,双方都找过他调解,但也没达成调解协议,对原被告所争议的地块名字及四至界限不清楚。

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4份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庭经审查予以认定;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不属实。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此份证据证明的是1988年农改时的土地情况,不能证明1996年农改后的土地情况,故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说的地块不是场峁五块。合议庭结合其他证据,认为该证据系政府部门颁发,真实合法有效,故予以采信。原告对合议庭依职权调取的刘XX、赵XX、杨XX谈话笔录和庙沟乡农经管理站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谈话笔录均有异议,认为被谈话人证言不真实。被告对合议庭调取的刘XX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刘XX所说地名不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刘XX证言不予采信,对其它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即原、被告争议地块名叫场峁五块,从1996以后由被告杨某乙耕种。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其父杨某清系同一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为杨某清,被告杨某乙与原告杨某甲父亲杨某清系同胞弟兄,原、被告同属吴某县X组村民,原告杨某甲起诉被告杨某乙,杨某清知情。1996年农改时三合掌村X组分别与原告父亲杨某清和被告杨某乙签订了吴某县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后崖畔地块0.5亩,承包给原告父亲杨某清,为四荒地。场(登记时书写为杨)峁五块共10.2亩,承包给被告杨某乙,为现耕地。场峁五块从1996年至吴某采油厂征用之前一直由被告杨某乙耕种。2006年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某采油厂因石油开采修建井场,在被告杨某乙名下征用了其承包地场峁五块的部分土地。其中部分补偿款经被告杨某乙同意,给杨某清领取道某补偿费2618元、附着物补偿款1118元,井场压坡补偿款2040元,杨某清和杨某乙各一半,杨某乙已领取,杨某清名下未领取,仍在庙沟乡农经管理站存放。后原告杨某甲主张该地块叫后崖畔,且登记在其父杨某清名下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上,并对井场作业进行阻挡,经吴某县X组对争议地块进行调查并作出庙政发(2009)X号处理意见,确认该争议地块叫场峁五块,使用权归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不服该处理意见,遂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乙立即停止侵权,并返还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某采油厂所征用原、被告争议地块使用权归属的问题,即所争议地块名是“后崖畔”还是“场峁五块”。本院结合依职权调取三合掌村X组土地账册、三合掌村X村X村民谈话证实,所争议的地块为“场峁五块”,被告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地名场峁五块在登记时误登记为杨某五块,在1996年农改以后至征用前一直由被告杨某乙耕种,并且2006年吴某采油厂征用时也是在被告名下场峁五块征用的现耕地,而原告所承包的后崖畔是四荒地。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依法应领取的土地补偿款50000元,因井场、道某、道某压坡、井场压坡占地均在被告承包地场峁五块四至界限内,故补偿费应归被告所得,但被告与原告经人调解同意给付原告的道某补偿费2618元、井场压坡补偿费1020元和附着物补偿费1118元,共计4756元,因原、被告自愿协商解决,且原告已经领取3736元,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锋

审判员马东叶

人民陪审员马有明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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