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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9月5日作出(2008)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2月29日晚12时许,被害人刘×防酒后到龚岗村询问被告人刘某某为何打其妻子崔××,崔××及其表哥董××、表嫂郑××在后跟随。到龚岗村后,刘×防到刘某某的二哥刘某成(另案处理)家,刘某某的父亲刘×真得知后手持扁担撵刘×防走。刘×防等人走到汝阳刘某东一南北路上时,刘某某手持枪头子、刘某成手持钢管追撵过来,并追到路东边的麦地里对刘×防进行殴打。崔××、董××、郑××回家后未见刘某防,遂返回麦地寻找,发现刘×防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刘×防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于脑出血、脑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汝阳刘某东南一条南北路路东干沟北,中心现场位于麦地南头一片土堆上,发现30×22cm血迹,一个枪头子。

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防头面部有两处创口,分析系钝器所致,左下肢有三处创口,分析系锐器所致。结论:刘×防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于脑出血、脑挫伤。

3、证人崔××证言证实:案发当夜,其与丈夫刘×防及董××、郑××去龚岗村返回时,刘某某、刘某成撵上来打刘×防,不知道撵哪去了。后和郑××一起去寻找,看到刘×防已经死了。

4、证人郑××证言证实:刘×防酒后去龚岗村问刘某某为啥打崔××,其和董××、崔××在后面跟着。返回时,刘某成、刘某某手里拿着东西撵出来,刘某某用东西搐了刘×防一下,二人打刘某×防,刘×防跑了。后在麦地里找到刘×防,已经死亡。

5、证人董××、刘×真等人证言证实:刘某某、刘某成追撵刘×防及之后刘×防死亡的情况。

6、证人董×中证言证实:当晚刘×防等人在其家喝酒时,听说刘×防准备去龚岗村。

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案发当夜一点左右,听到刘×防喊着要杀其二哥刘某成全家,就掂个枪头子,刘某成拿根钢管,去追刘×防。追到麦地里,其用枪头子朝刘×防头上拎了一下,枪头子把拎断了,枪头子掉在地上。刘某成用钢管朝刘×防头上打了一下,刘×防栽倒,刘某成又打几下,刘×防不动了,其二人就离开了。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没有杀人动机和故意;没有用枪头子扎被害人刘×防;刘×防是什么凶器、谁直接致死的事实不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没有杀人动机和故意”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刘×防经人相劝后已离开刘×成家,刘某某、刘某成又持凶器进行追撵,并打击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位,行为无节制,且行凶时已是夜半,行凶后对倒在无人之地的被害人置之不理,并逃离现场,二人对可能发生的被害人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杀人。其所提出“没有用枪头子扎被害人”的理由,经查,刘某某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其用抢头子朝被害人刘×防头上拎了一下,证人崔××、郑××均证实刘某某、刘某成打了被害人,证人董××、刘×真亦证实刘某某兄弟二人追撵被害人,且经鉴定被害人刘×防的伤口与钢管所打、枪头子所扎相吻合,足以认定是其二人共同殴打致人死亡。其另称“被害人刘×防是什么凶器、谁直接致死的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刘某某持枪头子与刘某成共同殴打被害人刘×防并致其死亡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二人系共同犯罪,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成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蒋杰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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