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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陈某丙、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鞍山市华韩整形医院股东。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大德翠韵华庭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鞍山市华韩整形医院股东,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

被告:陈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鞍山市华韩整形医院股东。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办事处科大社区。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400。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X街高湾六委六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陈某丙、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于某军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3年8月,二原告与被告陈某丙共同创办华韩整形医院,并于2004年3月6日签订《联办华韩整形医院协议书》,陈某丙为法人兼院长。2005年5月8日,二原告与陈某丙因分红问题发生争议,并进行法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丙为达到不分或少分原告的分红款,于2006年5月31日与被告于某某恶意串通(陈某丙与于某某当时是同居关系,于某某是出纳),秘密签订了虚假转让协议,现被告以此协议到处招摇撞骗,严重损害原告的股东权益。原告认为该协议系二被告为达到非法目的,恶意患通而签订的协议,故请法院依法认定此协议无效。

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意见。

被告于某军辩称:一、我与陈某丙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行了公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因二原告与陈某丙已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联办华韩整形医院协议书》已解除,二原告已不是医院的股东。四、此案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系姐、兄、妹关系。2003年8月,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共同创办华韩整形医院,2004年3月6日三人签订《联办华韩整形医院协议书》,对医院股份、股权及责任分工进行了约定,2005年5月8日,三人就分红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陈某乙、陈某甲在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某丙,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陈某丙不服提出上诉,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2009年8月11日三方达成调解协议,陈某丙给付陈某甲分红款x元,三方签订的《联合华韩整形医院协议书》解除,陈某甲、陈某乙不再享有医院的分红权等。在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期间,陈某丙为少分给二原告分红款,于2006年5月31日,与被告于某军签订虚假转让协议书,陈某丙以2006年5月31日以人民币25万元将鞍山市铁东区华韩医疗美容医院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于某军。并在诉讼期间,陈某丙与于某军又伪造了虚假租房协议、虚假债务等。

另查:被告陈某丙与于某军原系同居关系,于某军在华韩整形医院任出纳。经辽宁正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04年华韩整形医院的盈利250多万元,2005年华韩整形医院盈利330多万元,华韩整形医院至今仍由陈某丙管理。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联办华韩整形医院协议书、转让协议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辽宁正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书、李某的录音证言、张玉凡、姜兵、赵萍、任香玉的证言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必须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且不能损害他人的权益。被告陈某丙在明知华韩整形医院是与他人合伙的情况下,未经合伙人同意,私自转让医院的经营权,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经营权的转让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规定。虽于某军辩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华韩医院在年盈利数百万元的情况下,仅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违背常理。且二被告在当时关系比较特殊,显见二被告存有相互串通损害原告人利益之嫌,故被告陈某丙与于某军签订的《转让协议》且为虚假协议,应认定无效。关于某庆军提出的二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之辩解,因二原告与陈某丙虽于2009年8月1日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未就医院的设备、股权、基金做出处理,仅对分红问题做出调解,设备、股权、基金仍属于某人共有。由于某告陈某丙隐瞒了医院的收入导致二原告与其达成调解协议。而且《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二原告与陈某丙在省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之前,二原告并不知情,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已损害原告权益,故对被告于某军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某告于某某提出的此案已过诉讼时效之辩解,因二原告在起诉被告陈某丙期间,陈某丙未向法院提供该转让协议,二原告无法知情,省法院最终结案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二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于某某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陈某丙与于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为虚假协议,损害了他人的权益,依法应予撤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丙与于某某签订的鞍山华韩美容医院《转让协议书》无效,予以解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丙、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董超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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