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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公园内垂钓处,趁被害人冀××去卫生间之际,盗窃其放在包内的电动车钥匙,后将被害人停放在紫荆山公园门口的黑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冀××的陈述,证人袁×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2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飞鸽”牌电动车一辆或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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