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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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南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南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食毒品,2011年3月7日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七某作出(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4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黄某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单独或委托被告人王某,先后从郭红萍处购得毒品冰毒、麻古后,分三次将冰毒0.6克、麻古6粒(0.5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某某、徐某甲、陈某乙等人吸食,非法获利800元,赃款被黄某吸毒挥霍。

2011年3月7日,两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不满十克,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为其提供帮助,代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犯罪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黄某上诉提出:1、上诉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贩卖毒品给陈某乙、徐某丙两笔犯罪事实与上诉人没有关系;3、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系吸毒人员,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2011年3月4日至7日期间,黄某单独或委托原审被告人王某,先后从郭红萍(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冰毒、麻古后,分三次将冰毒0.6克、麻古6粒(0.5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某某、徐某甲(已作行政处罚)、陈某乙(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吸食,非法获利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3月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从同案犯郭红萍(另案处理)处赊购麻古10粒,价格为每粒40元。3月4日下午4时许,黄某在南县森艺大酒店X号房将4粒麻古加价至每粒5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甲,徐某甲付毒资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丙证言:2011年3月4日下午4时许,我打电话找“红姐”(指郭红萍)要麻古,“红姐”讲黄某在森艺宾馆502房,要我去找黄某。我随后在502房找到黄某,我对黄某讲是“红姐”要我来的,黄某问我要好多钱的,我讲要200元的,黄某就给了我4粒红色的麻古,然后我和黄某还有他的一个老弟三个人就在房内把4粒麻古吸食完了,吸完后我就出来了。“红姐”的手机号码为(略)。

2、辨认笔录,证实徐某甲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是在森艺宾馆502房内卖给他麻古的黄某。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3月28日,徐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南县公安局决定给予罚款三百元处罚。

4、同案犯郭红萍供述:2011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黄某打电话找我买麻古(黄某的电话号码为(略)),我们约好见面后,我拿了10粒麻古给黄某,讲好每粒40元,黄某当时身上没钱,就一直欠着没有给我。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供述,我一般在“红姐”手里拿毒品,卖完了再给钱,我从中赚点差价。在“红姐”手里拿冰毒是每克400元,拿麻古是每粒40元,一般1克冰毒我能卖出800元,一粒麻古卖50元。2011年3月初,我在“红姐”手里拿了10粒麻古,3月4日下午4时许,我和“三毛”在南洲镇森艺大酒店502房休息,徐某甲过来了,说是“红姐”要他过来买毒品的。我问他要多少,徐某甲说要200元的,我收钱后给了他4粒麻古。

(二)、2011年3月6日下午6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吸食毒品、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帮其联系郭红萍,并为其从郭红萍手中代购毒品冰毒,价格每克400元。黄某拿到冰毒后,于当日在南县金山宾馆将其中的0.4克冰毒加价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某某,任某某付毒资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我以前在外面玩的时候认识了黄某,他跟我讲过他那里有毒品。2011年3月6日下午5时许,我在南县金山宾馆302房打电话要黄某送冰毒来,过了十几分钟,黄某打电话告诉我他一个老弟送冰毒来了,在金山宾馆三楼电梯口等我,我到电梯口后,黄某的老弟给了我0.4克冰毒,用透明小塑料袋装的,半个小拇指大小,我付了300元。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3月7日,王某因吸食毒品被南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处罚。

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3月23日,任某某因吸食毒品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陈某乙自己的违法事实,公安机关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4、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3月6日18时许,我接到黄某电话,黄某因为欠“红姐”的钱不好意思开口,要我去找“红姐”拿货,问一下“红姐”同意不同意。“红姐”告诉我她在大世界二桥新世界洗头发,要我自己去拿货。我到了以后,“红姐”从包里拿出一个白色塑料袋约7克冰毒要我带给黄某。拿了东西后我打的到北站附近交给了黄某,黄某喊我一起到北站附近的华莹宾馆201房,我看见黄某把7克多冰毒平均分成9份,分放在拇指盖大小的塑料袋内,每袋约0.8克左右。后郭红萍分两次共要回去4小包。黄某给了我300元钱带给“红姐”,我加了200元一共给了“红姐”500元钱。

5、同案犯郭红萍供述:2011年3月6日18时许,我接到王某电话,王某说黄某要货,因黄某欠我的钱不好意思开口,要他问一下我同意不同意。我告诉王某我在大世界二桥新世界洗头发,要货就自己来拿。王某即来拿货,我从包里拿出一个白色塑料袋给了约7克毒品给王某。过了个把小时,我担心黄某卖掉冰毒后没有钱给我,就打电话给王某问东西卖掉没有,没有卖掉的话就把东西还给我。我和王某在约好的大世界二桥旁边的一个饭店见面,见面后王某就给了我两个小塑料袋装好的冰毒。又过了两个小时,我又催了一次,王某又在看守所的巷子中给我两个小塑料袋的冰毒和500元钱,王某告诉我这500元钱是黄某买冰毒的钱。他们一共还给我四个包子冰毒,有4.23克的样子,这些冰毒在我被抓的时候都被公安收缴了。

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供述:2011年3月6日下午6时许,任某某打电话要我送点毒品到南县金山宾馆302房去,我当时身上没有,而且还欠着“红姐”的钱,不好直接找“红姐”要货,就要我的朋友王某帮忙开口找“红姐”,我在汽车北站那里等他,过了一会王某就过来了,带给我一个大塑料袋包好的冰毒,约7克多一点。我拿了冰毒后,就和王某到北站附近的华莹宾馆X房间,我把毒品分装成9个拇指盖大小的塑料包子,王某在旁边看,正好“红姐”打电话来要王某还几个冰毒回去,王某就拿了2个走了。我要我的朋友“三毛”帮忙送货到金山宾馆三楼电梯口,然后打电话给任某某告诉他我一个老弟送冰毒来了,要他在金山宾馆三楼电梯口等。然后我就去海天宾馆陪女朋友去了。任某某买了0.4克冰毒,付了毒资300元。后来因为“红姐”要再拿回几包冰毒,并要王某找我要钱,我就拿了2包冰毒和300元的现金让王某带给“红姐”。我在“红姐”手里拿冰毒是每克400元,拿麻古是每粒40元,一般1克冰毒我能卖出800元,一粒麻古卖50元。我的手机号码为(略)。

(三)、2011年3月7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在郭红萍处购得0.2克冰毒后,在南县红缘宾馆一楼大厅将0.2克冰毒和2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冰毒0.2克价格200元,麻古每粒50元,陈某乙共付毒资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丁证言:2011年3月6日下午3时许,我在南县红缘宾馆开了407房休息,到今天3月7日凌晨2时许我给“红姐”打电话要她送麻古过来,“红姐”讲她没有货了,要黄某送货给我,“红姐”与黄某联系后,告诉我去红缘宾馆一楼大厅等黄某,我等到黄某后,黄某给了我两个小塑料袋子,黄某讲一个袋子里是0.2克冰毒,价格200元,另一个袋子里是2粒麻古,每粒50元,我给了黄某300元钱,然后我将冰毒和麻古拿到房里吸食完了。“红姐”的手机号码为(略)。

2、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乙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是当天贩卖毒品给他的黄某。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3月25日,陈某乙因吸食毒品被南县公安局决定给予罚款二百元处罚。

4、同案犯郭红萍供述:2011年3月7日凌晨2时许,陈某乙打电话要货,我就打了黄某的电话要他到我这里来,他来后我给了他0.2克冰毒,要他送到红缘宾馆陈某乙开的房间去,我告诉黄某说陈某乙还要几粒“果子”,并讲是300元的货。黄某走后我怕他又不给我钱,就和王某一起找到黄某,然后我们在森艺宾馆X房间谈判,最后讲好由王某担保,打欠条给我,王某打了一张2800元的条子,正在这时,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们,并从我的包里检查出了冰毒和麻古。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供述:2011年3月7日凌晨2时许,我正在南县X镇“森艺大酒店”休息,“红姐”打电话问我有没有麻古,我说有,“红姐”说陈某乙找她拿麻古,她那里没有了,如果我有的话,就到她房里还拿点冰毒,然后给陈某乙送过去,说陈某乙在红缘宾馆的大厅里,一共要300元的毒品。我就到“红姐”那里拿了0.2克冰毒,冰毒是用拇指盖大小的塑料包子装好的,拿了冰毒我就到了红缘宾馆大厅,把0.2克冰毒和2粒麻古交给了陈某乙,冰毒200元,麻古100元,共收了陈某乙300元钱。因为当时太晚了,我就直接去休息了,没有去红姐那里给她钱。

2011年3月7日,黄某、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

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1年3月8日立案侦查;

3、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南县森艺宾馆605房抓获郭红萍时现场查获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4、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郭红萍的尿检结论呈阳性。

5、通话详单,证实黄某用号码(略)的手机联系贩卖毒品的通话记录。

6、到案说明,证实2011年3月7日上午9时许,匿名群众举报,有人在南县X镇X路的森艺大酒店605房内吸食了毒品,接报后,(略)织干警赶赴现场,将黄某、王某等人于2011年3月7日上午10时口头传唤到所,经讯问,黄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王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王某、证人徐某甲、任某某、陈某丁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知黄某贩卖毒品,为其提供帮助,代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黄某、王某犯罪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黄某上诉提出他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查,黄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某上诉还提出贩卖毒品给陈某乙、徐某丙两笔犯罪事实与他没有关系,经查,黄某从郭红萍处购进毒品后加价贩卖给陈某乙、徐某丙犯罪事实,有证人陈某乙、徐某丙证人证言、同案人郭红萍、原审被告人王某和上诉人黄某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某上诉还提出他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查属实,但原审判决已考虑予以了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练川南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徐某甲波

二0一一年七某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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