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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从商城县X镇崇福公园回家,当行驶至滨河路与温泉大道交叉口时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通过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x/x。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陈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83.94mg/x。公诉机关认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陈某自己错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从商城县X镇崇福公园回家,当行驶至滨河路与温泉大道交叉口时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通过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x/x。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陈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83.94mg/x。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供述:昨天下午我的一个朋友打电话给我,说晚上到“华兴家园”后的家庭小吃请我吃饭。在快8点时,我去了朋友家门口,打电话让他出来,我们一块开着我的豫x小轿车去了“华兴家园”后面的家庭小吃餐馆。请客的叫魏XX,是我的老板,她是做生意的。她有一辆下乡送货的货车请我当驾驶员。一块吃饭的有四个人,魏XX和她丈夫李XX,我和我女儿陈某。家庭小吃餐馆在温泉大道老新华书店旁的“华兴家园”后面,也就离你们交警查车的地方一百多米远。我们晚上8点到了餐馆点了菜,没一会儿菜就上了,魏XX拿出从家带来的一瓶泸州老窖系列的“天艺坊酒”,吃到一半时李XX因为有事先走了。我们不到9点就结束了。我喝了大概4两白酒,就我一个人喝酒,吃完饭后酒还剩下大半瓶。喝酒是魏XX提议的,平时白天给她开车比较辛苦,她就让我喝点酒解解乏。我平时也喝酒,都是晚上喝,白酒是8两的量。昨天晚上是我开的车,车上有魏XX,还有在新华书店门口遇到了两个邻居易军和刘老三。易军和刘老三不知道我喝了酒,魏XX知道我喝了酒。她在我开车动方向盘之前劝我喝酒后不要开车,让我打的回家,我想我平时酒量就大,今天喝的少没事的,还有我要是把车放在外面也不方便,我就执意开车回家。我认识到喝酒后开车是不对的,以后再也不会喝酒开车了。当晚没有喝醉,是正常行驶。我有A2驾驶证。

2、证人李XX证明:昨天下午我妻子魏XX与我请陈某和他孩子陈某去“华兴家园”后面的家庭餐馆吃饭。快到8点的时候陈某驾驶他的豫x小轿车来我家接我,然后,我们一起去吃饭。我们知道陈某平时喜欢喝酒,去吃饭时就带了一瓶泸州老窖的“天艺坊酒”。我妻子让陈某多少喝一点,不要多喝。吃饭时陈某一共喝了两小杯,将近有4两酒。晚上8点30分左右,我临时有事就先走了。

3、证人魏XX(李XX妻子)证明:平时陈某开车帮我送货。昨天正好没事,我和丈夫李XX请陈某和他孩子陈某去“华兴家园”后的家庭餐馆吃饭。还没到8点时陈某正好顺路就开车来我家接我们一起去餐馆。吃饭时,我带了一瓶泸州老窖的“天艺坊酒”。平时陈某帮我开车送货比较辛苦,他也喜欢喝酒,我就让他喝一点,不要喝多了。他一共喝了两杯,就是一次性餐具里的两小杯,没让他多喝,平时他的酒量还可以。我丈夫不喝酒,本来打算让他送我们回,但他临时有事走了,吃过饭我让陈某打的回,陈某说没事,我知道陈某酒量还可以就没有再制止他了。陈某开车送我回家,他孩子单独走的,当车开到老新华书店时又遇到他的两个朋友,就一起坐车去的。

4、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从陈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83.94mg/x。

5、书证:(1)查获经过证明案发及破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的犯罪主体身份。(3)行驶证及驾驶证证实陈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4)小轿车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的情况。(5)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单证明陈某呼气酒精含量超标,达到醉酒标准。(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陈某接受提取血样检验。(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立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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