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卢××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斌,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斌、被告卢××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公司职工。2004年公司改制后,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12月23日至2008年11月9日。2006年12月27日起,被告病假,每月病假工资750元。2007年8月29日,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按75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750元×3个月)和6个月的医疗补助4,500元(750元×6个月)。原告认为,单位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仲裁委员会忽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50元的事实,依据2006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464元,裁决单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差额,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故不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差额5,142元和医疗补助费差额10,28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仲裁费300元。

被告卢××辩称,要求原告按照2006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6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被告进入上海捷达汽车服务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员。1994年,上海捷达汽车服务公司更名为上海衡山汽车服务公司。2004年11月,上海衡山汽车服务公司改制更名为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即原告。2005年4月,原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12月23日至2008年11月9日。2006年12月27日起,被告病假。2007年1月至7月,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病假工资750元。8月29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当天,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50元(750元×3个月)和6个月的医疗补助金4,500元(750元×6个月)。

另查明,原告公司每月发放上月工资。原告未支付被告2007年8月工资。

原被告之间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即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定额承包费,剩余的营运收入归被告所有。

2007年8月31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14,784元(按2006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392元(按2006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该委于11月1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差额5,142元,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差额10,284元。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审理中,双方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期限为3个月,医疗补助金的期限为6个月,无异议,但对计发基数存在争议。原告表示,2006年9月至12月同意按照2005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235元计算,2007年1月至8月按750元计算,并认为两笔费用都应分段计算,现还应补被告经济补偿金差额[(4个月×2,235元+750元×8个月)÷12个月-750元]]×3个月=1,297.5元,医疗补助费差额[(4个月×2,235元+750元×8个月)/12个月-750元]×6个月=2,595元。

本院认为,双方一致同意经济补偿金的期限为3个月,医疗补助金的期限为6个月,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而这一年中,被告的收入情况又分成两段:1、2006年9月至12月,被告担任出租车驾驶员,正常工作,但其每月收入,双方无法确认。依据有关规定,应当按照200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464元确定;2、2007年1月至8月,其中1月至7月被告每月收入750元,8月虽没有收入,但也应按750元计算。所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应为1,321.33元[(2,464元×4个月+750元×8个月)÷12个月]。综上,被告应得经济补偿金3,963.99元(1,321.33元×3个月),扣除原告已支付2,250元,原告还应补差1,713.99元(3,963.99元-2,250元)。被告应得医疗补助费7,927.98元(1,321.33元×6个月),扣除原告已支付4,500元,原告还应补差3,427.98元(7,927.98元-4,500元)。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差额1,713.99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差额3,427.98元;

三、仲裁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卫

书记员王晓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